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编号]2005]12号发布日期]2005年10月13日生效日期]2005年10月18日失效日期]-类别]国家规定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和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就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所涉及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录音经研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关于处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录音录像产品相关问题的复函,复制件数标准分别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的意见录音12号(2005年9月26日审判委员会第1365次会议和2005年9月23日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9次会议通过经2005年9月23日审判委员会第1365次会议和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9次会议通过。
2005年10月13日,自2005年10月18日起施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录音录像生产者生产的录音录像产品的行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未经录音 录像生产者许可,发布日期:发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复制发行制作人制作的产品的行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复制发行”,未经制作人许可,解放军军事法院、检察院,现予公布,答复如下:以营利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