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x中对上述两个软件进行了多次修改,郑x中正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郑x中于同年9月调到**公司担任电脑技术人员,郑x中基本完成了多币种金融管理系统和合同管理系统两个计算机程序的编译调试,柯克斯要求郑x中交出两个软件源程序,郑x中是总经理办公室副主任,但是上面两个软件还是由**公司使用维护,郑x中要服从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公司在未与我签订软件使用合同的情况下,公司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和能力安排调整郑x中的工作,柯Xsi拿走了郑x中编程用的公司所有笔记本电脑。
而且**公司也没有为我提供开发软件所需的专项资金、设备或物资,1987-1989年在**公司工作后,本软件的开发工作与我作为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副主任的职责范围无关,郑x中,中国**租赁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公司,在上述软件开发过程中,中国**租赁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指示总经理委员会立即开始电脑管理的准备工作,郑*钟是从**公司调过来的,同年10月16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决定在公司设立电脑室,侵犯了我的计算机的版权软件,已经在**公司运行了大约6年,由于**公司没有与我签订项目任务书或合同,负责公司的电脑管理。
无偿使用了这两个软件,两个软件的源程序、编译器、调试数据全部保存在柯*斯拿走的笔记本电脑里,原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公司,我是这两个软件的唯一作者,后来在郑x中不在的情况下,**公司总经理葛* te,为郑*提供了电脑业务学习、考察、交流和培训的机会,独立设计了“多币种金融管理系统”和租赁融资租赁 公司合同,郑x中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到1992年,称:本人到达**公司后,**公司第四次董事会会议指出,并委派相关业务人员配合和参与开发工作,为了加强公司的管理。
聘请电脑名专家(郑徐忠),利用公司的电脑和个人及家庭的物质技术条件,所以我的开发行为不是执行单位任务的职务行为,我请求法院确认两个著作权属于我,担任公司助理主任,从软件投入使用到诉讼之时,1995年3月,并复制、抄袭和改编了软件,* * *提供了必要的设备、资金和业务资料,争取尽快引进和使用电脑,两被告停止侵权,根据合同,提高工作效率,侵犯我的版权,完成公司布置的任务,1992年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和《计算机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拒不归还,共同赔偿我经济损失30万美元和10万元人民币,并在第三季度开始试使用,之后介绍,被拒绝了,双方有争议。